(2017)川06民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尹华生、袁华玉与德阳市玄珠湖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尹显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华生,袁华玉,德阳市玄珠湖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尹显康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华生(曾用名尹华森),男,193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坤,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华玉,女,193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坤,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玄珠湖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凯江路东段小山门。法定代表人:吴建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尹显康,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尹华生、袁华玉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玄珠湖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玄珠湖文化公司)、第三人尹显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华生、袁华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依2010年11月17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给上诉人安置住房60M2;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过渡费21600元(18个月×600元/月×2人),并按前述标准支付至房屋安置完毕之日止;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住房租赁损失14400元(18个月×400元/月×2人),并按前述标准支付至房屋安置完毕之日止;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2016年补充协议对2010年协议进行了变更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2010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尹显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拆迁人共五人,享受安置补偿面积共230M2(其中上诉人各30M2;上诉人女婿、女儿各70M2;上诉人外孙女30M2);被上诉人按不同时段支付过渡费250元、300元;协议第八条约定,若超过30个月未回迁,除按规定上调过渡费继续发放外,另外每人每月再补贴房屋出租损失400元。2016年1月21日,被上诉人与尹显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将拆迁住房补偿变更为货币安置,之后对上诉人女儿、女婿各70M2、外孙女30M2均进行了货币补偿;对上诉人各30M2的住房安置至今未履行,故2016年的协议仅是对2010年协议补偿方式进行了变更,未对被拆迁人口数量和安置住房面积进行变更。2.一审认定各方已按2016年协议履行完毕义务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中并未放弃上诉人在2010年协议中享有的权利,该协议并未约定2010年协议作废或终止。上诉人在2010年协议中所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3.一审认为现原告以尹显康瞒着上诉人与他人签订协议,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是事实。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从未口头或书面这样陈述,尹显康与他人签订协议时并未单方声明或者与他人约定放弃上诉人在2010年协议中所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玄珠湖文化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了各项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华生、袁华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依2010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给原告安置住房60平方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的过渡费21600元(18个月×600元×2),并按前述标准支付至房屋安置完毕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的住房租赁损失14400元(18个月×400元×2),并按前述标准支付至房屋安置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尹显康系玄珠湖文化公司的职工。尹华生与袁华玉系夫妻关系,其生育有一女取名尹秀萍,其与第三人尹显康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1日,两原告从德阳市旌阳区屏山街迁至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凯江路三段,尹昊某某系尹秀萍、尹显康之女。2010年11月17日,玄珠湖文化公司(甲方)与尹显康(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被拆迁的房屋正房面积891.5平方米,1994年7月1日统征时划地建房人员:人均安置住房建筑面积70平方米,因独生子女增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70平方米,已经在甲方单位有住房不再享受范围。1994年7月1日统征后,截止2010年2月15日,正常新增人员,人均安置用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根据方案,被拆迁应享受安置建筑面积230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房屋自行过渡费,过渡期为30个月,前12个月,每人每月人民币250元,后18个月,每人每月人民币300元,每6个月付一次过渡费。首付6个月的过渡费7500元(1500元/人,5人);搬迁后超过30个月未回迁,甲方除按规定上调过渡费继续发放外,另外每人每月再补贴400元房屋出租损失费。2016年1月21日,玄珠湖文化公司(甲方)与尹显康(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0年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由于情况变化,现就甲方对乙方房屋拆迁安置事宜,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甲方对乙方已拆迁房屋,不再进行异地建房安置,将统一采用货币安置的办法。按照双方原协议约定,并经公示后无异议,甲方应按照乙方的住房面积为140平方米,预先按照3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货币安置,甲方共需支付给乙方住房安置款合计49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甲方按原协议约定应发放给乙方过渡费为45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1.5个月五人计4500元)及应支付给乙方的住房租赁损失补贴为18200元(2012年12月1日-2013年5月31日,6个月,五人小计120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1.5个月五人小计3000元;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4个月,二人小计3200元);在2015年7月15日后,甲方还应按原协议约定继续对乙方发放四个月的过渡费为4800元;以上三项共计27500元。在甲、乙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在本次整体拆迁范围内不再涉及住房安置的任何遗留问题。若原拆迁安置协议的条款与本协议的约定不一致时,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乙方已充分阅读并理解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对本协议的理解不存在合同的争议,并自愿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同日,玄珠湖文化公司(甲方)与尹显康(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应安置乙方的住房面积为30平方米,住房安置款合计为105000元。被拆迁户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为141596元……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在本次整体拆迁范围内不再涉及住房的任何遗留问题。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对上述两份协议进行了公证。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两份协议的全部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尹显康作为户主(其户口内有原告二人、第三人尹显康、妻子尹秀萍、女儿尹昊某某,合计5人),其数次代表家人与玄珠湖文化公司签订房屋拆迁的相关协议,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予确认。2016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原2010年的协议进行了变更,各方已按2016年的补充协议履行完毕了各自义务。原告称被告未履行2010年协议,与被告已支付完毕2016年补充协议全部付款义务的事实不符,且原告自2010年与尹显康一家居住在一起,原告应当知道尹显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之事,现原告以尹显康瞒着原告与他人签订安置协议,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原2010年协议安置其60平方米住房等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华生、袁华玉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尹华生、袁华玉于2010年1月11日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屏山街迁至尹显康为户主的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凯江路三段。尹显康、尹秀萍、尹昊某某1996年8月13日因征地从四川省德阳市市中区马鞍村迁至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凯江路三段。2016年1月21日尹显康与玄珠湖文化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中约定,一、拆迁范围及安置办法(一)拆迁范围:原马鞍村农转非人员,户籍须在娱乐城公司所在辖区派出所,且房屋坐落在娱乐城公司权属土地上。(二)1994年7月1日统征后,截止2015年4月29日,正常新增人员,人均安置用房建筑面积30M2,该协议确定对新增人员尹昊某某30M2给予货币安置105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按户进行。尹显康是被动迁房屋的户主,系被拆迁人,其代表该户作为签约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称2016年1月27日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未调整其2010年11月17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上诉人所安置的份额,被上诉人应按2010年11月17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补偿上诉人的拆迁份额。经审查,尹显康与玄珠湖文化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两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既未违反拆迁当时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由于案涉拆迁安置的情况发生变化,对于拆迁补偿由异地建房安置变更为货币安置。在该两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中,对拆迁户范围作了严格界定,对于符合条件的安置人员均予以补偿,协议中明确显示签订本协议后,尹显康在本次整体拆迁范围内不再涉及住房安置的任何遗留问题,若原拆迁安置协议的条款与本协议的约定不一致时,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尹显康对此签字确认,说明该两份补充协议系对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变更,应以该两份协议书约定为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尹华生、袁华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尹华生、袁华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家审判员 陈书娟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