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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执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牟娜与被执行人三亚红棠湾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仙桃,符春浪,高秋迷,浦成香,胡亚婴,苏凤丽,牟娜,胡小丽,符春花,苏棉赞,苏日贤,胡亚用,苏运导,符杨杨,胡亚花,符亚妮,胡日保,李胜,符亚壮,胡德开,三亚红棠湾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92号申请执行人:罗仙桃,女,黎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三亚市天涯镇。申请执行人:符春浪,女,黎族,1989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三亚市天涯镇。申请执行人:高秋迷,女,黎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三亚市天涯镇。申请执行人:浦成香,女,黎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三亚市天涯镇。申请执行人:胡亚婴,女,黎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三亚市天涯镇。申请执行人:苏凤丽,女,黎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三亚市天涯镇。申请执行人:牟娜,女,满族,1986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申请执行人:胡小丽,女,黎族,1973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三亚市天涯镇。申请执行人:符春花,女,黎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三亚市天涯镇。申请执行人:苏棉赞,女,黎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三亚市天涯镇。申请执行人:苏日贤,男,黎族,1959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三亚市天涯镇。申请执行人:胡亚用,男,黎族,1975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三亚市天涯镇。申请执行人:苏运导,男,汉族,1989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三亚市崖城镇。申请执行人:符杨杨,女,黎族,1988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三亚市天涯镇。申请执行人:胡亚花,女,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三亚市天涯镇。申请执行人:符亚妮,女,黎族,1983年5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三亚市天涯镇。申请执行人:胡日保,男,黎族,1983年5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三亚市天涯镇。申请执行人:李胜,男,黎族,1991年3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符亚壮,男,黎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三亚市天涯镇。申请执行人:胡德开,男,黎族,1968年5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三亚市天涯镇。被执行人:三亚红棠湾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817353,住所地三亚市天涯镇红塘村高尔夫球场内。法定代表人于忠,该公司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罗仙桃等20人与被执行人三亚红棠湾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十案,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罗仙桃等20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因上述20案[案号分别为:(2017)琼0271执86-99号、(2017)琼0271执118-123号]为同一被执行人,本院决定并案执行,统一使用案号为(2017)琼0271执86号。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在另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三亚水禾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亚红棠湾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三亚市河东区鹿岭路鹿鸣小区紫金城商住楼[产权证号:三土房(2007)字第3742号],该财产目前尚未能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琼0271执86-99号、(2017)琼0271执118-1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传喜审判员  黄立平审判员  王大宝qbltblqelslsfwrlv6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