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罗健与赵兴华、陈建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健,赵兴华,陈建清,湘西中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2178号原告:罗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建琼,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兴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峰,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君,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顺,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西中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镇溪办事处文艺路湘德雅居小区揽月楼1-3001。法定代表人:刘志英,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顺,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健诉被告赵兴华、陈建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的起诉。同时,原告与被告赵兴华申请追加湘西中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赵兴华提出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及三期时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考虑为查清案件的事实,依法追加湘西中泽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同意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交纳鉴定费,鉴定申请被退回。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建琼,被告赵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峰、杨立君,被告陈建清、中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药疗费61368.57元(以票为据)、伤残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31977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69元,共计277966.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赵兴华系陈建清聘请的司机,2016年6月9日,赵兴华驾驶湘H×××××号小型汽车沿S229线由古丈县向吉首市方向行驶。02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吉首市××路段时,车辆冲出道路碰撞路边一厂房大门口起火自燃,造成一车受损,赵兴华、陈龙、向文、罗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罗健被送往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侧股骨头向后脱位并髋臼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右肾积水并右肾实质钙化。原告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61368.57元。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16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该交通事故经吉首市××大队认定,赵兴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陈龙、向文、罗健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有一婚生女罗诗涵,年仅4岁,需要原告抚养。事故发生后,被告连医疗费都分文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赵兴华辩称:1.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应由被告中泽公司和陈建清共同承担。答辩人是中泽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陈建清是该公司总经理,答辩人驾驶的湘H×××××号奥迪车,工作时间经常不固定。2016年6月8日下午5点左右,公司老板叫答辩人开车去古丈县买粽子粑粑200个,说第二天是端午节准备去长沙办事,帮朋友带点土特产。并且老板叮嘱答辩人要在端午节的清晨开车把其送到长沙去。当时,原告陈龙坐在车内,答辩人就邀陈龙去,陈龙答应了。于是答辩人开车和陈龙一起去古丈县城买粽子粑粑。由于答辩人要200个粽子粑粑,卖粽子的老板叫答辩人等2个小时左右。这样答辩人在等粽子粑粑蒸熟的过程中,邀请了向文、陈龙、罗健吃夜宵,答辩人喝了点白酒和啤酒,喝酒过程中,答辩人去买粽子粑粑,买完后,答辩人和向文、陈龙、罗健继续喝酒,直到2016年6月9日凌晨一点左右,由于答辩人又要回吉首送粽子,先是向文开车,在古丈县××镇木材检查站时,向文和陈龙、罗健下车去上厕所,答辩人就坐到主驾驶室,向文和陈龙、罗健上车,答辩人便开车继续行驶,当车行驶到吉首市××路段,车辆冲出道路碰撞路边一个厂房大门起火自燃,导致该车损及答辩人、陈龙、向文、罗健受伤的交通事故。虽然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答辩人喝酒造成,但答辩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对于原告的受伤遭到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2.本案的原告明知答辩人喝酒驾车,应当制止而没有制止,原告有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经济损失。3.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4.答辩人给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被告陈建清辩称:1.答辩人并非被告赵兴华的雇主,赵兴华是与被告中泽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答辩人仅是出借车辆的车主,且事故发生原因是被告赵兴华酒后驾车,不存在要求车主担责的情形。被告中泽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赵兴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答辩人不需承担责任。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登记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住院病历和有效票据,确定医疗费为58638.07元,住院天数29天,鉴定费2500元,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陈龙、罗健、向文、赵兴华在吉首市××大队的询问笔录,四个人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四人到古丈玩耍喝酒及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只有赵兴华本人的陈述是替老板取粽子,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于赵兴华辩称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以认定。2.关于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但在提出重新申请鉴定后,又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经查,湘H×××××号小型汽车系被告陈建清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的确定,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1.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通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58638.07元、鉴定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216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护理费,参照吉首地区护工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150元/天×90天=135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考虑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5352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566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赵兴华饮酒驾车造成损害致原告九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确实存在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48159元。2.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赵兴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兴华辩称其是被告中泽公司、陈建清安排其取粽子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其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建清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只有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兴华饮酒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龙明知被告饮酒驾车没有制止,仍乘坐其驾驶该车辆,对造成的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即248159元×10%=24816元,被告赵兴华应承担原告损失的90%,即223343元。被告辩称给原告垫付了7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健的各项损失223343元。二、驳回原告罗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4元,减半收取2802元,由被告赵兴华负担2300元,原告负担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龙微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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