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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6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任占君与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占君,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6民初1271号原告:任占君,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蔚县。被告:陈杰,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蔚县。原告任占君与被告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占君诉称,被告陈杰在2009年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2010年2月陈杰给付利息3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陈杰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办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陈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09年7月16日,原告任占君偕同白少红、金嘉奇在蔚××镇人民路蔚县建设银行门口给付被告陈杰现金200000元,陈杰当即书写借条一张。2010年2月11日陈杰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并在该借条上注明。此后被告陈杰再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任占君当庭放弃要求被告陈杰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任占君与被告陈杰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任占君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凌云代理审判员  常向东审 判 员  李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