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6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任海峰与张印、李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6民初121号原告:任海峰,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被告:张印,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被告:李葆华,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蔚县。原告任海峰与被告张印、李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峰、被告张印、李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印、李葆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份听李广说在中国银行上班的被告张印吸收资金给的利息高,后原告找到被告张印了解情况属实后,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张印,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不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4倍,最大风险10%,利息是每年一算,本金什么时候用什么时候取,当时被告张印给原告出具了条子,条子上写明:今持有任海峰现金10万元整。2013年到2014年分别给了两次利息,将本金一直保留,到2015年年底原告找被告张印要本金和利息,被告张印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直到2016年8月31日,被告张印说给其免两年利息就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于是被告张印在自愿的情况下又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条一张,并摁了手印,原条被被告张印收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印均未偿还。被告李葆华与被告张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印所借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印辩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张印与李广等人成立合伙,李广入资650000元。原告任海峰的借条是2016年8月31日晚李广逼迫下的产物,将李广的650000元分成李广550000元、李广弟弟100000元(李广和他弟弟要求被告张印写原告任海峰的名字),借款事实并不存在,没有实际收付和资金流动,更没有见过原告任海峰本人。原告所说的100000元是在李广的款项管理中,原告任海峰陈述2012年11月单独给被告张印交付100000元现金的事实不存在,时间也不对,该100000元在李广统管款项中交付,也应该在2012年12月份,后该款直接用在合伙投资平台理财管理中,因此,原告陈述的时间、用途、利率等借条内容要素均不存在。被告张印认为该100000元是合伙资金,用于合伙理财,不是借款,故被告张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葆华辩称,2016年8月31日原告诉状所说的借条、借款都不存在,原告拿不出当天100000元借款的任何银行凭证和书面证据,当天被告张印也没有实际收付和资金流动,而原告陈述的100000元发生于2012年,就自己推翻了2016年8月31日借款的存在,所以被告李葆华没责任可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31日,被告张印向原告任海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海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张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属经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该借条明确了被告张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张印主张权利,经催要,被告张印拒不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张印辩称该借条是逼迫下的产物、诉争100000元属李广合伙入资款中的一部分,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张印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葆华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借款形成于被告张印与被告李葆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葆华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婚续期间有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悉该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印有就本案讼争借款为被告张印个人债务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为保护善意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本案讼争借款虽为被告张印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仍应按二被告在婚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张印、李葆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印、李葆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印、李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海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被告张印、李葆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印、李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立森审判员 刘银环审判员 乔俊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赵冰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