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3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张五生与张孟晓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五生,张孟晓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3民初545号原告:张五生,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内丘县。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金店镇东文孝村147号,身份证号:1322241957********。被告:张孟晓,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内丘县。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金店镇东文孝村120号,身份证号:1305231985********。委托代理人:张运花,男,系张孟晓父亲。原告张五生与被告张孟晓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五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运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孟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五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822.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9时,被告张孟晓因琐事在自家街门口前东西路上与原告发生抓打,致原告受伤,报案后被告阻止120急救车不让救治原告,原告受伤后在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22.04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将原告的电动三轮砸坏、树折断损失500元,共计6822.04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系轻微伤,公安部门作出内公(金)行罚决字【2016】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500元治安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张孟晓辩称,原告张五生所诉事实不清,条理不清。1、其诉状无头有尾。3月6日那天,我方正要卖掉我家的玉米,张五生拦下籴玉米人的车子,不让人家路过,这时我妻子上前劝说,张五生不听劝说便与我妻子动了手,并致我妻子手上受伤;2、原告说我将其电动三轮砸坏、树折断一事纯粹是无中生有;3、张五生住院疗伤,不是我方所为,最大的可能性就是张五生手拿棍棒与我妻子抓打的过程中自己划伤的,过错方在张五生。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五生与被告张孟晓父亲张运花是堂叔伯兄弟,两家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以往因琐事双方素有不睦。2016年3月6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家粜玉米,因籴玉米收购粮食的车辆停放位置,双方产生争吵,后原、被告发生抓打,被告致原告头面部3处条状皮划伤,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住至内丘县人民医院,共住院6天,医疗门诊花费65元,医疗住院花费2157.04元,共计2222.04元。原告伤情的损伤程度经内丘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11月11日,内丘县公安局作出内公(金)行罚决字【2016】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决定进行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对此处罚决定,原、被告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内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原告在内丘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单据、医疗门诊收费单据、内丘县公安局金店派出所情况证明、庭审笔录等载卷为凭。本院认为,远亲不如近邻,原、被告不仅为同门同宗的叔侄,而且两家还相互为邻,遇事本应相互商量,相互帮助,和睦相处,维护友善亲密的亲邻关系,遇有纠纷可以及时向村委会或者有关部门寻求解决,但原、被告却因为琐事产生争吵、抓打,既不符社会公德,也与国家法律法规有悖,对双方的这种冲动不冷静的行为,本院予以训诫。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张孟晓致张五生受伤,依法应当赔偿损失。张五生因伤住院应计算医疗费2222.04元,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366.45元(21987元/年÷360天×6天),护理费366.45元(21987元/年÷360天×6天),住院期间应计算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酌情计算交通费30元,共计3284.94元。张五生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张五生主张的电动三轮及树木损失,因无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孟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五生赔偿款3284.94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张五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50元人民币,由原告张五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