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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执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霍书华、重庆明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书华,重庆明飞置业有限公司,邯郸同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执72号申请执行人:霍书华,女,汉族,1979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馆陶县。被执行人:重庆明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邯郸同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荣,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霍书华与被执行人重庆明飞置业有限公司、邯郸同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3)邯市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重庆明飞置业有限公司、邯郸同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霍书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敏清审判员  裴镇洪审判员  李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华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