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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金秀与向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秀,向竹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536号原告:刘金秀,女,苗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富,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竹林,男,土家族,1973年8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原告刘金秀与被告向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竹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2016年年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刘金秀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竹林向原告刘金秀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我向竹林借刘金秀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定于2016年底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金秀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刘金秀借款本金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向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