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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4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02

案件名称

罗飞田兵贵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飞,田兵贵,田磊,陈红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4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飞,绰号:罗莽子,男,土家族,1984年6月20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兵贵,绰号:桑巴豆,男,土家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沿河县)人,小学肄业,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磊,男,土家族,1988年10月27日出生,贵州省沿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沿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红林,男,苗族,1977年10月11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彭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飞、田兵贵、陈红林、田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渝0243刑初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飞、田兵贵、田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田兵贵、陈红林伙同罗飞、田磊(二人因该事实均已判决)在彭水县县城内实施盗窃,其中田兵贵盗窃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395元(以下币种同),陈红林盗窃的财物共计价值833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田兵贵与罗飞等人乘坐田磊驾驶的车到彭水县城盗窃,到达彭水后,田兵贵、罗飞以攀爬、翻阳台的方式先后进入彭水县绍庆街道插旗街19号附近被害人杨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的家中,在杨某某家中盗走现金500元和一部手机;在周某某家盗走现金70元;在冯某某家中盗走一台DE**笔记本电脑及现金1100元。经鉴定,被盗DELL笔记本电脑价值2659元。2.2016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田兵贵与罗飞乘坐田磊开的车到彭水县城盗窃,到达彭水后,田兵贵与罗飞以翻窗、爬墙的方式先后进入彭水县绍庆街道插旗街附近被害人杨某1、谭某某、李某某家中,在杨某1家中盗走现金500元和一部华为手机;在谭某某家中盗走现金500元和一枚黄金戒指;在李某某家中盗走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三星手机和现金800元。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615元、苹果5S手机价值4203元、三星手机价值1310元。3.2016年7月19日1时许,被告人田兵贵、陈红林与罗飞乘坐田磊开的车到彭水县城盗窃,到达彭水后,田兵贵、陈红林与罗飞以翻窗、攀爬的方式先后进入彭水县汉葭街道太守路附近被害人冷某某、王某某、豆某某家中,在冷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600元及一部佳能相机;在王某某家中盗走一套纪念币;在豆某某家中盗走一部苹果6S手机和现金500元。经鉴定,被盗佳能相机价值1540元、苹果6S手机价值4698元。4.2016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田兵贵、罗飞乘坐田磊驾驶的车到彭水县城盗窃,到达彭水后,罗飞、田兵贵在彭水县汉葭街道碧云苑5-X被害人曾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800元。(二)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罗飞、田兵贵、陈红林、田磊在湖南省怀化市内实施盗窃,其中罗飞、田兵贵、田磊盗窃的财物共计价值31382元,陈红林盗窃的财物共计价值2049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罗飞、田兵贵、陈红林乘坐田磊的车来到湖南省怀化市市区盗窃,到怀化后,罗飞、田兵贵、陈红林以翻墙的方式进入鹤城区城东街道五溪花园小区,陈红林用随身携带的文件夹块将该小区6栋1单元20X室被害人杨某2的房门打开,三人盗走屋内的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6PLUS和一部OPPOR9手机。随后由田兵贵在楼下看守偷到的物品,罗飞、陈红林又来到6栋2单元60X室被害人谢某家中,陈红林用同样的方法将房门打开,罗飞进入屋内盗走500元。之后,陈红林又以同样的方式将6栋2单元50X室被害人陈某某的房门打开,罗飞进入屋内盗走一部OPPOA53手机。经鉴定,被盗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9999元、苹果6PLUS手机价值5993元、OPPOR9手机价值2609元、OPPOA53手机价值1391元。2.2016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罗飞、田兵贵乘坐被告人田磊的车来到湖南省怀化市区盗窃。到达怀化市后,罗飞、田兵贵以翻墙的方式进入鹤城区城东街道金盾家园小区,用随身携带的文件夹块将该小区2栋1单元60X室被害人向某某家房门打开,田兵贵在外望风,罗飞进入房间盗走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部三星手机、一台索尼相机和现金3800元。后罗飞又以同样的方式将2栋1单元502室被害人刘某家房门打开,田兵贵进入屋内盗走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被盗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2442元、苹果平板电脑价值498元、三星手机价值160元、索尼相机价值990元。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田兵贵到彭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罗飞、田磊、陈红林在服刑期间被民警带回调查。另查明:被告人罗飞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6年8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止。被告人陈红林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止。被告人田磊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飞、田兵贵、陈红林、田磊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周某某、冯某某、谭某某、杨某1、李某某、冷某某、豆某某、王某某、曾某某、谢某、陈某某、向某某、刘某、杨某2的陈述;证人游某某、何某某、冷某1的证言;收据、发票、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电子数据、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罗飞、田兵贵、陈红林、田磊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彭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飞、田兵贵、田磊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陈红林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罗飞、田兵贵、陈红林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田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罗飞、陈红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罗飞、陈红林、田磊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田兵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飞、陈红林、田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罗飞、陈红林适用从重处罚、对田兵贵、田磊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人田兵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陈红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人田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五、责令被告人罗飞、田兵贵、陈红林、田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冷某某3140元、豆某某人民币5198元、谢某人民币500元、陈某某人民币1391元、杨某2人民币18601元;罗飞、田兵贵、田磊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00元、周某某人民币70元、冯某某人民币3659元、谭某某人民币500元、杨某1人民币1115元、李某某人民币6313元、向某某人民币7890元、刘某人民币3000元、曾某某人民币1800元。上诉人罗飞提出:被害人陈某某家的OPPOA53手机不是他偷的,他和陈红林去指认现场时,陈某某也说不是他们偷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田兵贵提出:他不是主犯;他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田磊提出:他只是受雇去给罗飞等人开车,之前不知道他们是去盗窃,他本人也没有亲自去盗窃,他是从犯,但被判处刑期与主犯一样,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罗飞、田兵贵、田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陈红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罗飞、田兵贵、陈红林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田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罗飞、陈红林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罗飞、陈红林、田磊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田兵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罗飞、陈红林、田磊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罗飞提出被害人陈某某家的OPPOA53手机不是他偷的,他和陈红林去指认现场时,陈某某也说不是他们偷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某某证实其家被盗的时间是2016年7月4日凌晨左右,被盗的OPPO手机当时正放在柜子上充电,这与罗飞等人在陈某某所住楼栋中实施盗窃的时间一致,也与罗飞供述的所盗手机品牌、手机放置位置以及手机当时正在充电的情况相符,并且案发后,罗飞和陈红林指认了陈某某家就是二人盗窃的地点,上述证据均能证明罗飞等人盗窃陈某某手机的事实,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说罗飞等人不是盗窃她家的行为人,故对罗飞等人盗窃陈某某家的事实应予认定。罗飞等人流窜作案,入户盗窃多户,社会危害较大,原判对罗飞的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田兵贵提出他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田兵贵与罗飞、陈红林共谋后,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并平分所得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田兵贵提出他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田兵贵有自首情节属实,一审量刑时已予以了确认,二审不再另行从轻处罚。田兵贵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犯罪,不属于初犯,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田磊提出他只是受雇去给罗飞等人开车,之前不知道他们是去盗窃,他本人也没有亲自去盗窃,他是从犯,但被判处的刑期与主犯一样,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田磊供称其在第一次开车送罗飞等人去彭水时,已意识到罗飞等人是去盗窃,同案人陈红林、罗飞也供称,他们第一次商量去彭水盗窃时,田磊也在场,田磊知道他们是去盗窃,故田磊所称不知道罗飞等人去盗窃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田磊没有亲自去盗窃,但其开车为他人盗窃提供帮助,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也认定其为从犯并予以了减轻处罚,对其量刑明显轻于与其犯罪金额相同的主犯罗飞和田兵贵,同案人陈红林虽系主犯,但其犯罪金额少于田磊,故其量刑与田磊相同并无不当,原判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晓佳审判员  侯 迅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