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姜漾、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漾,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民辖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隆禄,男,汉族,��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水仙,女,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接春,男,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上诉人黄隆禄、刘水仙因与被上诉人徐接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1027民初1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黄隆禄、刘水仙上诉称,双方无书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金溪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不能单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被上诉人住所地管辖。两被告均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本案由金溪县人民法院审理不利于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徐接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徐接春在一审诉称,上诉人黄隆禄从事爆竹生意,并从徐接春处赊购原材料,因货款问题而产生本案纠纷,徐接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黄隆禄、刘水仙给付货款74974元。因此,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接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黄隆禄、刘水仙归还货款,根据徐接春的起诉无法确定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同时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出卖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买受人给付货款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出卖人所在地,故被上诉人徐接春的住所地江西省为合同履行地,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依据《复函��规定的口头购销合同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上诉理由,因《复函》颁布于1995年9月21日,根据2013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复函》已于2013年1月18日起失效,故上诉人要求适用《复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标的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以及金溪县人民法院审理不利于保障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饶 辉 华审判员 张���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杨 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