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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崔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凯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崔凯驾驶车牌号为津R×××××的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东丽区先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先锋路与福山路交口东侧天津银行门前时,遇行人杨某由南向北横穿先锋路,崔凯车辆前部与杨某身体接触,造成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崔凯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崔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凯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崔凯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谅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柳某、李某、靳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0报警受理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汽车以租代购销售协议,医院的诊断证明,被告人崔凯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事故车辆的相关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崔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崔凯能够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原地等候民警处理事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家属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福    浩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人民陪审员张家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阎         喆书 记 员 黄    维    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