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青山与王全红、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山,王全红,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682号原告:杨青山,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甘春香,女,汉族,1963年3月26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系杨青山的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昕中,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全红,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610382521。法定代表人:张美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青山诉被告李红伟、王全红、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山的委托代理人甘春香、李昕中和被告王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红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293.5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李红伟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确山县朗陵大道交叉口时,先后与在此等候交通信号灯的杨青山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是甘建平)等11辆车追尾相撞,造成豫Q×××××号车报废,杨青山受伤。事故发生后,确山县交警部门认定李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全红,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全红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李红伟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确山县朗陵大道交叉口时,先后与在此等候交通信号灯的杨青山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是甘建平)等11辆车追尾相撞,造成豫Q×××××号车报废,杨青山受伤。事故发生后,确山县交警部门认定李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伟是王全红雇佣的司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全红,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二者是挂靠关系,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受伤后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4426.5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的王全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426.59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556.5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误工费:2014.5元。合计763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青山损失7637.64元。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全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