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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莹、张双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莹,张双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莹,女,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双飞,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莹因与被上诉人张双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莹,被上诉人张双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殿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莹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刘莹赔付张双飞医疗费327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驳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2.本案费用由张双飞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张双飞提交的治疗费用清单内容显示,医疗费中包括了重症监护费、吸痰护理等明显不合理的费用,张双飞的伤情仅是肋骨骨折,达不到重症监护的程度,张双飞未提供医院的病例,不能证明其治疗内容和发生的费用与本案的关联,请求法院酌定扣除其医疗费10%后的3274.52元由刘莹承担。2.张双飞应对其损失提供证据。一审判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较长,应支持其住院13天。3.张双飞未提交交通费的证据,对交通费不应支持。4.张双飞对打架事件的发生起到了主动挑起的作用,打架过程是互殴的过程,张双飞也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张双飞应对本案侵权事件承担主要责任。故张双飞应承担50%的损失,最少也应承担30%的损失。张双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莹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张双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莹赔偿张双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0000元;2.由刘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15日17时许,刘莹在荥阳市郑上路与塔山路交叉口往南50米“防水大全”门口与张双飞发生纠纷,张双飞倒地后,刘莹用锤子捶打张双飞腰部,致张双飞腰部受伤。张双飞即被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右侧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0月27日,张双飞出院,花去医疗费用4803.8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复查,不适随诊等。张双飞的伤情经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张双飞支出鉴定检查费780元,其他费用20元。2016年11月7日,张双飞在荥阳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用393.83元。2016年12月20日,荥阳市公安局作出荥公(京)行罚决字[2016]第102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莹行政拘留9日并处200元罚款,不执行行政拘留。张双飞的损失未得以赔偿,于2017年1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刘莹赔偿其医疗费5993.83元、误工费6132元、护理费109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460元,共计15527.83元,由刘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分别为34941元、3385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刘莹打伤张双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由此造成张双飞的合理损失,刘莹应予赔偿。张双飞对双方纠纷的引起未能及时妥善处理,以致发生打架事件,张双飞本人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刘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刘莹赔偿张双飞合理损失的80%,张双飞自担20%。刘莹的损失可另行起诉主张。张双飞的医疗费(含复查费)5197.66元(4803.83元+393.8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为据,且与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张双飞主张的鉴定检查费因非治疗伤情支出,不属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张双飞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为40日。对于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张双飞主张按84元/日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张双飞的误工费应为3360元(40日×84元/日),张双飞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人数,张双飞主张1人护理,与其伤情和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的法律规定相符,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期限,张双飞主张13天,与其住院天数相符,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张双飞主张按84元/日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张双飞主张护理费109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张双飞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必要的陪护人员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13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张双飞要求按50元/日的标准计赔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50元,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定。张双飞要求按20元/日的标准计赔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双飞主张营养期限73日,结合其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30日。据此,张双飞的营养费应为600元,张双飞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张双飞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197.66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1092元、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1029.66元。刘莹应赔偿8823.73元,其余由张双飞自担。刘莹主张张双飞住院情况不实,故意扩大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张双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823.73元;二、驳回张双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张双飞负担69元,刘莹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张双飞与刘莹打架过程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张双飞的伤情,酌定刘莹承担80%的责任、张双飞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一审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相关规定所计算出张双飞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刘莹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刘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芳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