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聂兵、陈可元等与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兵,陈可元,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889号原告:聂兵,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实际居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陈可元,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祝芬(系聂兵姐姐,陈可元妻子),女,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彭伟,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原告聂兵、陈可元与被告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兵、陈可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祝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兵、陈可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伟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借款利息20160元(利息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7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判令彭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彭伟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于2014年9月29日向聂兵、陈可元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若彭伟未按时还款,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因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彭伟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聂兵、陈可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彭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其主张提供了借条、收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伟因缺少周转资金需向陈可元借款。2014年9月29日,彭伟向陈可元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借到陈可元现金人民币26000元和转账人民币14000元,现金及转账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11月29日还清;借款月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收条载明本人彭伟收到陈可元现金人民币26000元和转账人民币14000元,现金及转账人民币共计40000元。当日,陈可元通过刘长荣名下的的招商银行账户向彭伟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上汇款26000元,并在汇款时注明系支付老客户彭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可元到庭陈述,彭伟经营渣土车辆运输业务,在合肥北城承包了一项工程,有时需要付现金。借款时,彭伟想要26000元现金,之后其又称不需要这么多现金,故仅向其交付现金14000元,其余26000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刘长荣是其父亲,刘长荣名下的招商银行卡是其经手办理的,由其使用。另聂兵、陈可元均陈述:因陈可元欠聂兵20000元债务,想从该40000元借款中转给聂兵20000元,彭伟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上“聂兵”两个字均系聂兵自己所写;案涉借款系陈可元提供的,同意将本案40000元借款全部判归陈可元所有,二人之间的账目另行结算。刘长荣亦到庭,称陈可元是其儿子,其名下的招商银行卡由陈可元使用,2014年9月29日汇给彭伟的26000元是陈可元自行办理的。本院认为,陈可元主张彭伟欠其4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未付,已提供借条、收条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在案佐证,彭伟既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陈可元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彭伟已在借条中写明于2014年11月29日还款,借款月息为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彭伟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陈可元要求彭伟返还借款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出借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案涉借款是陈可元提供的,聂兵并非出借人,其同彭伟并未达成借贷合意,其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向彭伟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可元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聂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彭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先娥人民陪审员 王继圣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