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婧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婧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2民初390号原告:高婧雅,女,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太阳升光荣村。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负责人:岳汉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霞,律师。原告高婧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婧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婧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9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高婧雅运输一批大米从辽中经营口港至上海,高婧雅在太平洋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为当日运输的大米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2016年8月6日,运输大米的一辆集装箱车辆在上海市嘉定区外环线S520外圈78.7K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燃烧,致使集装箱内的大米烧毁15897KG,箱内剩余的7450KG大米有塑料焦味,只能作饲料处理。交警部门认定负责运送大米的事故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婧雅向太平洋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经公估公司评估,确定事故损失数额为92000元。2017年1月9日,被告要求高婧雅在损失数额确认书上签字,告知等候赔偿,但至今未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高婧雅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承保区间为水运,其不应对公路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标注的保险货物的运输方式为水运,其他运输方式不应在承保范围之内;在《国内货物运输险投保单》中,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运输工具为中谷泰山/1629S,即是一艘货船,明确了承保标的为货船所载货物,而非其他运输工具承载货物。以上两点可以把承保标的确定为水路运输特定航次所承载的货物,而非原告主张的由陆路运输的一辆货车上的货物,无论是运输方式还是运输工具,都与投保内容相悖,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高婧雅主张的货损事实、货损数额及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承保货物在从码头运往收货人处遭遇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高婧雅填写的《国内货物运输险投保单》和太平洋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国内货物运输险投保单》标注运输工具为“中谷泰山/1629S”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不是确定保险区段,《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证明被告承保了“中谷泰山/1629S”航次承运大米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保险凭证背面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按该条规定,保险责任期间包括公路运输区段,保险凭证标注目的地为“上海”,案涉货物在上海从码头提箱送货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损,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应按核定的损失数额92000元支付保险赔偿金。双方于2017年1月9日对货损数额达成一致,按保险凭证背面条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太平洋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应于2017年1月19日前支付保险赔偿金,未能支付,原告高婧雅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太平洋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保险凭证上标注运输方式为“水运”,货损发生在公路事故中,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凭证系被告单方打印,标注运输方式“水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不符,该条款第一条规定,“为使保险货物在水路、铁路、公路和联运运输中,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并加强货物的安全防损工作,以利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特举办本保险”,故不能凭被告单方标注的“水运”认定保险责任期间。另,本院责令被告于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水运险”与“水路、陆路运输险”保险费的收取标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亦应作不利于被告的解释。综上,高婧雅投保的货物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失92000元,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向高婧雅支付保险赔偿金92000元,并从2017年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婧雅支付保险赔偿金92000元,并从2017年1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