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青岛鑫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周石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岛鑫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周石娟,金华,金斌超,芦瑞珍,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3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青岛鑫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信华街72号。法定代表人林合宣,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玉俊,青岛鑫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石娟,女,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即墨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即墨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斌超,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即墨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芦瑞珍,女,1928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即墨市。一审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即墨市蓝鳌路788号德馨大厦513室。法定代表人王德高,局长。青岛鑫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因周石娟、金华、金斌超和芦瑞珍诉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鲁02行终3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岛鑫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的下班时间是17点30分,金显聪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7点15分,金显聪在未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岗,违反了申请人的规章制度,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因此,金显聪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应属于工伤。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6日申请立案,一审法院于1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的起诉状及传票,却于1月29日开庭审理本案,剥夺了申请人的答辩权。3、申请人未为金显聪交纳社会保险的过错在金显聪,申请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一、二审法院不顾法律明确规定,不顾企业的存亡,不负责任的武断判案,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请求:1、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2、维持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5)第JM000219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显聪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金显聪身为青岛鑫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称下午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金显聪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下午17时15分,金显聪在未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岗,违反了申请人的规章制度,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金显聪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属于工伤。本院认为,职工早退下班的行为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应属于用人单位与职工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问题,可由用人单位给予相应的违纪处理,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认为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不顾企业存亡,武断办案,一审法院剥夺其答辩权的主张。经查明,申请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权利已得到保障。申请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未为金显聪交纳社会保险的过错在金显聪,申请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申请人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综上,青岛鑫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鑫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威附: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