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洋与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洋,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3执41号申请执行人:刘洋,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被执行人: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霍庆华,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刘洋与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16500元标的款,下剩38500元标的款等企业情况好转再为其支付并补缴各项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劳人仲字(2016)第6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 勤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张唯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柏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