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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0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于2017年5月29日23时30分许,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普通摩托车至宝山区镜泊湖路陆翔路口处,与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ZXX**小轿车相撞,造成小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4,080元,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2017年6月7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 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