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4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小军与彭福顺传永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军,传永强,彭福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685号原告:刘小军,男,1974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传永强,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彭福顺,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刘小军与被告传永强、彭福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小军、被告传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福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9697元,并承担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货车运输生意。二被告雇请原告货车为其运输。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19697元,同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条子。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传永强辩称,我是管理人员,被告彭福顺是老板。我当时处于工作需要与被告彭福顺一起给原告出具了条子,现在我们的资金也没有收回来,现在无钱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条子一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货车运输生意。二被告因其工程需货车,遂要求原告货车为其运输。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条子一张,载明“代:20方+20+20+20+55=3500元.桶:3233个=8082.5元.代:20+20+20=1500元.桶:2646个=6615元.以上为刘晓君在29#内场转运费,合计:壹万玖仟陆佰玖拾柒元”等内容。事后,二被告未支付上述运输费,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该条子系被告传永强书写,条子上载明的刘晓君系本案原告刘小军,同时该条子原件只有一张。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是原告为二被告运输货物,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在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运输费,但二被告却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运输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传永强辩称其是管理人员,彭福顺系老板,其当时处于工作需要与被告彭福顺一起给原告出具了条子,因被告传永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传永强、彭福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小军运输费1969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传永强、彭福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妤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