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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小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英,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公交司机,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黄小英驾驶赣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赛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姚家边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赣K×××××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及后座的黄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黄小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黄小英的供述,证人姚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黄小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小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并辩称,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黄小英驾驶赣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赛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高新区姚家边路口路段时,与同行行驶由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赣K×××××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及后座的黄某当场死亡。经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小英驾驶车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小英在现场等待交警勘查完毕后,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驾驶车辆致他人死亡的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黄小英与被害人李某、黄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黄小英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小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摄影照片,证人姚某的证言,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到案经过,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表检查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黄小英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英违反相关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并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小英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黄小英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黄小英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黄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黄小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小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小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瑜军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刘根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