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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3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曹广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曹广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3732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周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广庄,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广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广庄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TOYO14B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发动机号xxxxxx,车架号xxxxxx),融资总额为125190元,租赁期限36个月,等额本息方式每期还款租金4400.07元,逾期滞纳金按照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至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于被告。依约,被告应在每月15号支付租金,但其自签订合同后,仅支付了9期租金,自2015年10月15日起尚有27期租金未付,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未支付的租金118801.89元及滞纳金(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至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付清为止);依法判令原告可就鲁Q×××××号轿车与被告协议折价或将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未支付租金及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广庄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广庄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广庄向原告租赁发动机号为G517991的丰田轿车一辆,车辆融资总额125190元,首付款6592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4400.07元,起租日自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并且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原告将收回车辆或者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若租赁期内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原告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9期租金(至2015年10月15日)后,剩余27期租金共计118801.89元至今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还款信息表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曹广庄存在租赁关系及被告曹广庄尚欠原告118801.89元租金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曹广庄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车辆交付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租赁费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7期租赁费共计118801.89元,并提供《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及还款信息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18801.89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合同之约定,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滞纳金的约定过高,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曹广庄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始支付原告滞纳金。关于原告主张“依法判令原告可就鲁Q×××××号轿车与被告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车辆,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未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处置形式,及为实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法定强制措施,无需本案明确规范,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曹广庄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答辩和质证,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广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18801.8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1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曹广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密永梅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丹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