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新晟与叶南法、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晟,叶南法,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49号原告:郭新晟,(襄阳环城公园)。被告:叶南法。被告:叶某。原告郭新晟与被告叶南法、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新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南法、叶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南法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利息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以90.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叶某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本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新晟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叶南法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以9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起被告叶南法由于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7月2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从2015年2月至今,原告多次联系不上被告叶南法和保证人叶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14日借条原件一份,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借据》原件、《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原件各一份,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16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9月3日)。证据二、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21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三、被告郭新晟与案外人石远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石远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叶南法、叶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新晟与被告叶南法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5月起叶南法以做松香生意周转为由多次向郭新晟借款。2012年8月16日郭新晟使用其配偶石远菊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62×××40)向叶南法的银行账户(62×××15)转账30万元;2013年6月22日、2013年9月3日郭新晟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檀溪支行开设的账户(62×××10)分别向叶南法提供的叶某银行账户(62×××11)转账25万元、35万元。2014年1月14日,叶南法向郭新晟借款现金三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郭新晟在庭审中陈述,截止2014年7月23日,经双方对账此前利息(按月息两分付息)均已结清,叶南法尚欠郭新晟借款本金90万元。故2014年7月23日,被告叶南法(借款人)、被告叶某(保证人)与原告刘海燕(出借人)���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乙方(叶南法)向甲方(郭新晟)一次性借款大写人民币玖拾万元(小写900000.00);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限为90天,月息3%付息(此处系手写);三、违约责任,乙方(叶南法)承诺,若逾期未能还款,每超出一天,则乙方按每天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正(小写¥180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乙方还清借款止;四、担保方(叶某)承诺本人自愿为乙方借甲方的全部款项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按期还本息,我愿意以自己名下所有动产和不动产为乙方偿还此借款。”同日,被告叶南法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叶南法现向郭新晟借款900000元,系几年欠款共计借款(以前借据作废),该笔借款保证于2014年10月23日付清。人民币玖拾万元正(此处系手写)。”叶某当日亦向原告出具《个��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约定承担保证的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人应向你偿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罚息、复利、违约金……),期限为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叶南法向原告郭新晟借款9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逾期不予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关于利息的约定“月息3%付息”系手写,但原告陈述叶南法此前的借款一直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合同签订当日由被告叶南法公司财务人���书写,且被告叶南法经传票送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可以认定原、被告在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时关于利息确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借款期间的利率标准本院依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南法未还本付息,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违约金支付的标准(经核算为年利率73%)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性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郭新晟要求被告叶南法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中约定承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叶某对叶南法所欠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叶南法追偿。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南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新晟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9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叶关玉对上一判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关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叶南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420元,由被告叶南法、叶关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丽审 判 员 雷清华人民陪审员 张娅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卫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