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2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通城县宏发家俱厂与黎飞勇、吴林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城县宏发家俱厂,黎飞勇,吴林芳,魏加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2民初837号原告通城县宏发家俱厂法定代表人彭裕明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飞勇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吴林芳第三人魏加龙原告通城县宏发家俱厂诉被告黎飞勇、吴林芳、魏加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通城县宏发家俱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城县宏发家俱厂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通城县宏发家俱厂负担。审判员  谢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林春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