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6月1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曲阳县。2017年4月21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恒州派出所投案,当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2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晚10点多钟,被告人张某某和其姐夫陈某(已判刑)与家住曲阳县恒州镇“福秀园小区”的李某1在该小区门口因停车发生口角争执,后陈某将李某1摔倒在地,被告人张某某按着李某1,陈某对李某1拳打、脚踢,将李某1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李某1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左眶内壁及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姐夫陈某(已判刑)与家住曲阳县恒州镇“福秀园小区”的李某1在该小区门口因停车发生口角争执,后陈某将李某1摔倒在地,被告人张某某按着李某1,陈某对李某1拳打、脚踢,将李某1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李某1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左眼挫伤、右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致使左眶内壁及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4月21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恒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及陈某共赔偿被害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被害人李某1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陈某、田某、李某2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资料说明,曲阳县第三医院病历资料,保定市法医医院病历资料,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曲阳县公安局恒州派出所证明,中国共产党曲阳县恒州镇委员会证明,曲阳县公安局恒州派出所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伤害行为还致被害人轻微伤二处,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1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玉贤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人民陪审员 李 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四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