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9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国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王国立,武汉东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9034号原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法定代表人刘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岩,北京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立,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委托代理人刘玉晶,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东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蔡榨新建大道。法定代表人熊玉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平原,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该公司。原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立、第三人武汉东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岩,被告王国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晶,第三人武汉东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入职原告公司,后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在2015年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但此时双方已经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支付款项的义务。2010年,原告与被告等五人签署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2011年我公司劳务分包,分包至第三人,此后与我公司无关,此后没有缴纳社保。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24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2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国立辩称,被告是2009年11月入职原告公司,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已经履行了仲裁裁决的部分工资给付义务,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尚欠原告3499元,具体的支付方是第三人在仲裁裁决之后支付的。被告等人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所述的劳务分包等情况不清楚,被告等人是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手中没有。原告等人系被欺诈,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签署的辞职书,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认可仲裁裁决,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武汉东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述称,被告等人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原告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等人的工资是由我公司转账形式发放,工资是否系原告转来我公司再转出去的情况不清楚。我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其于2009年11月20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厨师,月工资为8000元,工作地点在卢旺达。被告称其在2015年1月至3月期间正常出勤,但是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就此,被告提交了护照、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银行对账单显示系第三人为被告及被告之妻高桂瑞分别在2010年1月、2月、3月、6月、9月、11月、12月至2011年1月、6月、9月,2012年1月、3月、5月、8月、11月,2013年5月、9月、11月,2014年1月、6月、8月、12月,2015年2月转账支付工资,离职前12个月月应发工资标准为80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提交了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账凭证包括支票报销单、支票领用申请单、收据、费用报销单、人工费结算单、结算汇总表、转账明细、劳务费结算单等,证明被告由第三人管理,第三人系劳务分包方,被告等人对真实性均表示无法确认。同时,原告提交了2009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卢旺达KCC项目酒店及附属设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劳务承包人根据工程需要向劳务发包人提供作业人员共约300名,工期为24个月,合同总价款2055万元,包括人工费等。劳务发包人按当月劳务承包人完成的实物量结算并记账,原告按月支付必要生活费和部分劳务费,每三个月结算支付一次劳务费,扣除劳务承包人预支的费用外,其余劳务费用将按时发给劳务承包人。被告等人对上述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原告并未将发包一事进行告知。2015年10月16日,被告书写《行使解除权通知书》并以邮寄形式于2015年10月20日送达原告公司,内容为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往卢旺达KCC项目(国际会展中心)工程现场任塔吊司机工作。2015年6月20日公司安排本人回国,原告拖欠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至今未付。被告以原告拖欠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7日起解除。原告对真实性认可,称被告在2015年3月已经向原告提交了辞职申请,原因为个人辞职。就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的辞职书,内容为自入职以来,因常年在国外工作,无法与家人经常团聚,现因个人原因辞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落款处并非其本人签字,并申请对上述辞职书中王国立签名字迹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7年2月13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京盛唐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王国立”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王国立”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015年10月19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3月拖欠工资24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0月16日基本生活费4695元。2016年2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333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3月工资24000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原告不认可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双方均认可,裁决之后,第三人以仲裁裁决的24000元为基准,转账形式支付了被告2015年1月至3月的部分工资20501元。上述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的转账凭证、收据,劳务承包合同,辞职申请书,公证书,护照,银行卡交易记录,社保缴费记录,行使解除权通知书及邮件回执,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333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关于劳动关系认定问题,被告系由原告招用,原告自述曾与被告签订过合同,原告亦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同时,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获批,可以说明被告实际由原告招用并进行管理。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劳务分包一事对被告等人进行有效告知,仅以工资系从第三人账户转给被告等人为由主张被告系与第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自始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结合银行开卡及交易情况、社保缴费情况,认定被告所述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提交了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签字的辞职书,经司法鉴定,认定落款处的签字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称受欺骗所签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采信2015年3月31日辞职书的真实性,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该日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问题。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工资支付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未付,双方均认可被告的月应发工资为8000元,本院以此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应发工资24000元,与仲裁裁决的此期间工资数额一致。同时,双方均认可在仲裁裁决之后,原告已履行了裁决中部分工资的给付义务,按照24000元计算尚欠被告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3499元,就该数额原告应依法足额给付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问题,同上文所述,本院采信2015年3月31日有被告签字的辞职书的真实性,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辞职书载明的离职原因为个人离职,不符合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理由是原告拖欠工资及保险,在此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国立二○一五年一月至三月期间的工资二万四千元(已付二万零五百零一元)。二、原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国立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万八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国立负担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周 涛人民陪审员 周建祯人民陪审员 何西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