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8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秀花诉李国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花,李国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323号原告王秀花。委托代理人田永文,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国忠。委托代理人韩照俊,祁县古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秀花诉被告李国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永文、被告李国忠的委托代理人韩照俊、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李国忠驾驶晋K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XX**号挂号“盛川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长治市去孝义市,沿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遥县洪善村叉口路段,碰撞前方同向停车等候红灯的赵士勇驾驶的晋K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XX)尾部,造成赵士勇、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支公司为肇事货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880.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忠承担。被告李国忠辩称,肇事货车所有人为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我是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我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过程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李国忠驾驶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XX**号挂号“盛川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长治市去孝义市,沿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遥县洪善村叉口路段,碰撞前方同向停车等候红灯的赵士勇驾驶的晋K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秀花,车上乘坐XX)尾部,造成赵士勇、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2016年6月23日作出平公交认字第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士勇、XX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支公司为晋K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赵士勇受伤后,于当日到平遥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311.5元。XX受伤后,于当日到平遥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595元。原告与赵士勇系母子关系,原告与XX系雇佣关系,赵士勇和XX所花医疗费均由原告垫付。2016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山西省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对晋K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日,该中心作出【2016】车鉴字103号车损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KXXX**号小型轿车车损费用¥53469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叁仟肆佰陆拾玖元整。为此,原告花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车鉴字103号车损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但被告李国忠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2017年5月2日,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晋KXXX**号小型轿车车损重新鉴定。2017年6月15日,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鉴定申请书,撤回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请求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第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遥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原告与赵士勇的户口登记表、原告与XX的雇佣协议书;山西省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103号车损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忠驾驶车辆碰撞前方同向停车等候红灯的赵士勇驾驶的车辆尾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被告李国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第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对被告李国忠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忠所驾车辆的所有人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为:1、垫付的医疗费1906.5元(1311.5元+595元)。2、车辆损失费53469元。两被告对山西省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103号车损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该鉴定意见书科学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鉴定费2100元,共计57475.5元。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花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垫付的医疗费5688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杰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人民陪审员 韩金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硕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