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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9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之鹏与李庆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鹏,李庆俊,王继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民初697号原告:王之鹏,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皇青苗,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庆俊,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王继英,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王之鹏与被告李庆俊、王继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俊、王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庆俊、王继英支付王之鹏砌块款46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李庆俊、王继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李庆俊、王继英向王之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王之鹏砌块款4625元。王之鹏多次催要未果。王之鹏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李庆俊、王继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王之鹏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对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王之鹏诉称及举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9日,李庆俊、王继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砌块款肆仟陆佰贰拾伍元正(4625.0)”。出具欠条后,李庆俊、王继英未及时向王之鹏偿还该费用,故王之鹏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王之鹏向李庆俊、王继英提供砌块,履行供货义务,李庆俊、王继英应当及时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李庆俊、王继英欠付王之鹏4625元砌块款,对引起本案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王之鹏主张李庆俊、王继英支付砌块款462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俊、王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之鹏砌块款4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庆俊、王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