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0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北京麋鹿生态实验中心与徐伟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麋鹿生态实验中心,徐伟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0313号原告:北京麋鹿生态实验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南海子麋鹿苑。法定代表人:白加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海,北京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彬,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麋鹿生态实验中心保障部部长,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徐伟硕,男,1972年5月9日出生,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北京麋鹿生态实验中心(以下简称麋鹿中心)与被告徐伟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麋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海、段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硕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麋鹿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徐伟硕将租用的10号简易房腾空归还麋鹿中心;2、本案诉讼费由徐伟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8日,麋鹿中心与徐伟硕签订关于门区简易平房使用协议,约定麋鹿中心将其所有的10号简易房屋交由徐伟硕自主经营,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至2015年间,由于南海子公园建设,园区北门外道路阻断无法通行,游客改走南门后客流量变小,麋鹿中心免除了徐伟硕断路影响时段的租金,房屋由其无偿使用。协议期满后,因管理的需要麋鹿中心对出租房屋统一不再续租,徐伟硕占用租赁房屋至今不腾退,损害麋鹿中心利益。徐伟硕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麋鹿中心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门区简易平房使用协议、合作经营安全协议、使用房屋平面图,证明双方租赁关系,且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徐伟硕应该将涉案房屋归还麋鹿中心。徐伟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麋鹿中心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麋鹿中心(甲方)与徐伟硕(乙方)签订关于门区简易平房使用协议,约定10号房屋位于门区简易房屋,房屋面积为67.5平方米;房屋使用期限为4年,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另查,涉案房屋位于北京麋鹿生态实验中心北门区简易房10号,该房屋系由麋鹿中心自建的简易房。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徐伟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麋鹿中心与徐伟硕签订的简易平房使用协议已经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麋鹿中心要求徐伟硕将北京麋鹿生态实验中心北门区简易房10号腾空并归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伟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北京麋鹿生态实验中心北门区简易房10号腾空并归还原告北京麋鹿生态实验中心。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徐伟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