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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5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河南天灌有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赵礼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天灌有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赵礼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5555号原告河南天灌有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0-1号。法定代表人代文臣。委托代理人薄云照,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礼董,男,1974年9���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河南天灌有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礼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薄云照、刘晓栋,被告赵礼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5年7月31日起原告向被告分三次出售有机大米,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据和一份欠条,收据显示被告共从原告处提走价值5300元的有机大米,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有机大米货款20650.2元,以上共计2595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950.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货款,双方账目没有算清楚;因为原告大米质量问题,多次退换���物后产生的对账单;按照合同是先款后货,不欠原告货款。在2015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元。因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之后经双方协商后在原告处只是调换货物,没有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作为“天灌”品牌大米指定产品在指定区域的独家代理商,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所有产品的结算方式为打款发货,贷款结算方式采用银行结算。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显示收到被告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31日货款114024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显示今收到天灌大米5000元,款未付。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65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31日收条一份、2015年12月17日欠条一份;被告提交的产品经销合同书一份、2015年7月31日收据一份、2015年12月17日退货清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2015年12月19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走有机大米两箱款未付,被告质证称该款项应当计算至2015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的27000元内。本院认为,对于该款项,因收据中未注明款项具体数额且被告质证称该两箱大米应当计算至2015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的27000元内,原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故该份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2015年8月9日信用卡消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元。原告质证称已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提供了27040元的货物,该笔货款已经结清,原告已经向其支付了相应的货物,且被告自认原告向其发货900袋价值为2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该证据不能证明与争议货款有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显示收到此前货款共114024元,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显示收到“天灌”大米,并注明5000元款未付,故被告当日出具的收条与原告出具的收据并非同一款项,收据显示货款并不包含收条载明的500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50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2015年12月17日欠条,庭审质证时被告自认该欠条系双方对账所得,其中2015年12月17日退货能够与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相对应,被告虽辩称合同约定先打款后发货,但2015年12月17日经双方最终对账后得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50.2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12月17日后向原告支付货款情况,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项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有机大米贰箱款未付,对于该款项,因收据中未注明款项具体数额且被告质证称该两箱大米应当计算至2015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的27000元内,原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故该份收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650.2元,本院在该数额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礼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天灌有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650.2元及利息(以25650.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天灌有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赵礼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胡向楠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林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