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4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袁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滔,男,1998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2016年4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6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喻小文,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波、书记员彭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滔及其辩护人喻小文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晚,在宁乡县玉潭镇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面,经营“三九鸭霸王店”的店主被害人文某1,与“常德鸭霸王店”的店主刘某1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在相邻门面“农夫果园”水果店上班的被告人袁滔,出来看见自己的老表刘某1在与被害人文某1打架后,便返回水果店拿了一把水果刀上前将被害人文某1捅刺多刀,造成被害人文某1受伤。经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文某1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袁滔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文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黄某、秦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滔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袁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袁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滔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五万元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袁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晚,在宁乡县玉潭镇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面,经营“三九鸭霸王店”的店主被害人文某1,与“常德鸭霸王店”的店主刘某1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在相邻门面“农夫果园”水果店上班的被告人袁滔,出来看见自己的老表刘某1在与被害人文某1打架后,便返回水果店拿了一把水果刀上前将被害人文某1捅刺多刀,造成被害人文某1受伤。经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文某1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袁滔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袁滔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文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文某1的陈述:陈述其于2016年12月4日晚,因停车问题与刘某1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其被刘某1的老表袁滔持刀将其刺伤的事实过程;2、证人刘某1、刘某2、黄某、秦某、张某的证言:均分别证明袁滔持刀将文某1捅刺多刀受伤的事实过程;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文某1的伤为轻伤二级;4、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袁滔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文某1的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袁滔于2016年4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6、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在卷;7、到案经过:证明袁滔于2016年12月8日到宁乡县公安局玉潭派出所投案;8、被告人袁滔的供述: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袁滔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滔有劣迹。被告人袁滔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滔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滔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袁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天飞人民陪审员  汤毓敏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亦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