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玉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崔红全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玉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崔红全,杨述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229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玉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玉田县北环东路220号。法定代表人:刘庆标,任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崔红全,男,1978年10月08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申请执行人:杨述敏,女,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崔红全之妻)。申请执行人玉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玉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崔红全、杨述敏夫妇政策外生育一子女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2017)16014号行政决定。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玉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7)16014号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玉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7)16014号行政决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玉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7)16014号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江山审判员 罗达清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