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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树峰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峰,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营销服务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2078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树峰,男,1976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xxx,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宋丽平,女,1979年8月17日生,汉族,松原市大地保险公司职员,现住松原市宁江区xxx,身份证号x********。原告杨树峰妻子。被告(反诉原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刘金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维华,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责人范晨光,经理原告杨树峰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营销服务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峰及委托代理人宋丽平、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刘金明及委托代理人赵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90亩玉米地的农业保险,其中保险损失限额为25200元,因2016年干旱,导致原告种植的玉米严重减产,被告在干旱期未对灾情进行考察,未对损失进行评估,也未与原告协商,自行赔偿给原告每亩玉米损失15元,共计1350元。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理赔90亩玉米地的减产损失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保险凭证一份。2、扶余气象局的证明一份。3、10位村民联合写的证明一份。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投保的90亩土地并不存在,是虚假的,原告的行为是诈骗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发放的玉米损失款1350元,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支持其主张,被告举证如下:扶余市德胜镇再兴村会计姜攻建的证言三份。证明原告杨树峰没有种植玉米。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未到庭,未举证。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90亩玉米地的农业保险,保险金额为25200元。保险凭证上明确记载,被保险人地址为:扶余市德胜镇再兴村;保险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当年德胜镇的土地不同程度的遭受了旱灾,被告亦给原告受灾损失款1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等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但是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90亩土地的具体位置,也不能证明这90亩地的存在,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的规定赔偿损失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营销服务部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发放给原告的1350元理赔款,因被告不能提供该理赔款的计算方法、赔偿标准、赔偿依据等证据,因而该反诉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树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圆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