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5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青岛利祥通竹塑有限公司与兴安县华江乡昌盛竹木制品厂、张延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利祥通竹塑有限公司,兴安县华江乡昌盛竹木制品厂,张延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民初654号原告青岛利祥通竹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周村社区。法定代表人郭方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明,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晓林,灵川县定江镇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安县华江乡昌盛竹木制品厂,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升坪村委会天子村。法定代表人张延昌,该厂厂长。被告张延昌,男,194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兴安县华江乡昌盛竹木制品厂厂长,住所地广西兴安县。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壮志,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兴安县华江乡昌盛竹木制品厂副厂长,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原告青岛利祥通竹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安县华江乡昌盛竹木制品厂、张延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睿于2017年6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志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明、袁晓林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壮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利祥通竹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公司财务操作失误,于2016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兴安县华江乡昌盛竹木制品厂100000元。被告兴安县华江乡昌盛竹木制品厂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10000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被告兴安县华江乡昌盛竹木制品厂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100000元。被告兴安县华江乡昌盛竹木制品厂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为张延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兴安县华江乡昌盛竹木制品厂返还原告100000元,被告张延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原件一张,拟证明故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兴安县华江乡昌盛竹木制品厂转账100000元的事实;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兴安县华江乡昌盛竹木制品厂系被告张延昌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3、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财务人员江清洁因工作失误,将100000元误转至被告兴安县华江乡昌盛竹木制品厂的账户,之后通过短信与被告张延昌儿子张壮志联系并向被告催讨款项,张壮志也愿意返还的事实;4、《催要不当得利通知书》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被告兴安县华江乡昌盛竹木制品厂、张延昌辩称:原告转给被告的100000资金元应当是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因为原、被告有多年的买卖关系,原告还有部分货款没有支付给被告,双方也未对货款进行结算,双方应当对交易进行结算后,再决定该款的性质。被告兴安县华江乡昌盛竹木制品厂、张延昌为证实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兴安县华江乡昌盛竹木制品厂与原告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对账单及已付货款明细表原件,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兴安县华江乡昌盛竹木制品厂297555.2元的事实;2、被告兴安县华江乡昌盛竹木制品厂与原告的交易明细记录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货物买卖关系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不予认可,该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提供原告认可的或合法有效的清算和结算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拖欠被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解理由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22日,原告青岛利祥通竹塑有限公司通过山东省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城北支行账号为90×××69的银行卡,将人民币100000元跨行转账至被告兴安县华江乡昌盛竹木制品厂账号为31×××66的银行卡内。原告发现转账错误之后,通过电话、短信及书面通知向被告催讨款项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兴安县华江乡昌盛竹木制品厂对原告转账100000元资金至其账号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兴安县华江乡昌盛竹木制品厂系被告张延昌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延昌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兴安县华江乡昌盛竹木制品厂在2010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双方有“铁炮串”的买卖交易来往。2014年4月以后,双方终止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将金额100000元资金转到被告兴安县华江乡昌盛竹木制品厂账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兴安县华江乡昌盛竹木制品厂得到原告的转账资金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有货款未支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原告的转账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出具的欠条或其他可取得该款的直接证据,其提供单方制作的对账单及交易明细,只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据此断定原告有拖欠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兴安县华江乡昌盛竹木制品厂系被告张延昌个人出资设立,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延昌负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义务,否则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被告张延昌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依法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安县华江乡昌盛竹木制品厂返还原告青岛利祥通竹塑有限公司100000元;二、被告张延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