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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五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五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五仁,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29日,小学文化程度,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马兰滩服务区王龙螺丝工具门市,系个体。2015年9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王东海,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五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荣生、代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五仁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5月份,被告人王五仁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马兰滩王龙螺丝批发部内以5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毒品安钠咖固体一块,计74.28克。二、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王五仁以每块50元的价格,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马兰滩王龙螺丝批发部内向高某贩卖毒品安钠咖固体两块,分别为72.01克和76.55克,总计148.56克。另外,在抓捕被告人王五仁当天,当场从其经营的王龙螺丝批发部内查获毒品安钠咖液体33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五仁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五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二、被告人王五仁系盲人,且有坦白情节,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份,被告人王五仁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马兰滩服务区王龙螺丝工具门市部内,向高某贩卖安钠咖一块,净重为74.28克。二、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王五仁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马兰滩服务区王龙螺丝工具门市部内,向高某贩卖安钠咖二块,净重分别为72.01克和76.55克,共计148.56克。当日,达拉特旗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王五仁处查获了液体安钠咖六瓶,为3300毫升。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达拉特旗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达公(禁)扣字(2016)232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收交毒品登记表、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鄂公毒鉴(毒品)字(2016)146号、147号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五仁的供述、达拉特旗公安局达公(禁)行罚决字(2016)1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毒品计量说明、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包头金氏中医肾病医院诊断证明书、残疾人证、被告人王五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五仁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五仁系盲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五仁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故依法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五仁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王五仁系盲人,且有坦白情节,请人民法院对王五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五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包立平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