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占胜与李金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胜,李金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764号原告刘占胜,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李金玉,男,汉族,1977年6月8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刘占胜诉被告李金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胜诉称,被告在京港澳高速三标处承包的有工程,原告带领农民工为被告干零活,经双方于2014年7月20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工钱100000元,被告当时承诺2015年2月给钱,但经多次追要,以没钱为由长期拖欠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金玉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占胜带领农民工为被告李金玉在京港澳高速三标处干零星工程,截止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款100000元未予给付,被告李金玉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2月底准时给钱,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金玉向刘占胜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刘占胜与被告李金玉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刘占胜及其所带领的农民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劳动义务,李金玉应当及时足额的履行给付工资义务,给付下欠原告刘占胜的工资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3日起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占胜给付下欠工资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3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审 判 员 孙松林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晏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