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8财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志国、位朝智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志国,位朝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8财保148号申请人:李志国,男,1947年6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高中文化,住宁晋县。被申请人:位朝智,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被申请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4号。法定代表人:李新桥,该公司经理。担保人:韩严巍,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婴泊城区五龙路南工农巷10排10号。申请人李志国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位朝智驾驶的被申请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T×××××冀T×××××大型货车一辆予以扣押(保全标的额10000元),期限2年。担保人韩严巍以等额现金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申请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位朝智驾驶的被申请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冀T×××××冀T×××××挂大型货车一辆(扣押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案件申请费120元,由申请人李志国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贾重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建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