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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资阳市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资阳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资阳市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686号原告:四川省资阳市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17564268H。法定代表人:刘若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兵,系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599964235J。法定代表人:黄永森。原告四川省资阳市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愚公司)与被告资阳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若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若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及资金利息共计2,135,121.17元(其中:工程款1,635,121.17元、资金利息500,000元),500,000元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14年8月23日以本金1,635,121.17元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当时按违约金高的多,所以按实际损失算的;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12日,原告与资阳市中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仍为黄永森)签订挖山平场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资阳市中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挖山平场。签订该协议书后,原告积极组织挖机,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1年10月11日进行了平场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83.512117万元。截至2014年5月17日,经若愚公司与资阳市中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两名代表张某1和黄永森核账确认,资阳市中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还应当付原告挖山平场工程余款1,635,121.17元。同时,由于资阳市中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暂无营业收入,为此于2014年8月23日约定该工程款欠款由黄永森控股的另一家公司兴达公司(即被告)负责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经与四川省资阳市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我单位欠到四川省资阳市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挖山平场工程款1,635,121.17元(大写:壹佰陆拾叁万伍仟壹佰贰拾壹元壹角柒分),定于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付清。欠款单位:资阳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款人:黄永森(并捺手印),2014年8月23日”。同时,因拖欠挖山平场费时间较长,被告方自愿支付挖山平场费资金利息500,000.00元(没有支付,就是诉讼请求里面的资金利息500,000元),并由其代表黄永森亦向原告方代表张某1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1挖山平场费资金利息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14年8月23日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欠款人:黄永森,2014年8月23日”。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前述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毫无结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公正裁决。被告兴达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若愚公司(甲方)与张某1(乙方)签订《工程挂靠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资阳市大千路马鞍山四川省资阳市中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征用场地的挖山平场工程,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公司下进行的四川省资阳市中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征用场地的挖山平场工程。2011年6月12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特公司)(××)与若愚公司(××)签订《挖山平场承包合同书》,甲方代表人签字为黄永森,乙方代表人签字为张某2,分别加盖两公司公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资阳市大千路马鞍山甲方所征用土地的挖山平场工程,挖山平场工程总价款为620.52757万元,其中一方违反本合同,违约金按总价款20%支付。2011年10月11日,中特公司与若愚公司签订《资阳市中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挖沙平场结算》,载明总价款为683.512117万元,结算人甲方为黄永森,乙方为张某1。2014年8月23日,若愚公司与中特公司、兴达公司签订《付款协议》,载明:“经由若愚公司与中特公司两名代表就挖山平场工程费于2014年5月17日核帐确认,还应付若愚公司工程余款1635121.17元(大写:壹佰陆拾叁万伍仟壹佰贰拾壹元壹角柒分)”。现由于中特公司暂无营业收入,为此特约定本工程欠款由兴达公司黄永森负责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另附:欠条)。结算单位:若愚公司结算代表人:张某1结算单位:中特公司兴达公司结算代表人:黄永森……”该协议上结算单位处分别加盖若愚公司公章、中特公司公章及兴达公司公章。《欠条》(以下称欠条一)载明:“经与若愚公司对帐,确认我单位欠到若愚公司开挖平场工程款为1635121.17元(大写:壹佰陆拾叁万伍仟壹佰贰拾壹元壹角柒分),定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全部付清。欠款单位:兴达公司欠款人:黄永森2014年8月23日”。同日,黄永森另出具《欠条》(以下称欠条二),载明“今欠到张某1挖山平场费资金利息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14年8月23日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欠款人:黄永森2014年8月23.”。另查,证人张某1组织的施工队挂靠到若愚公司,自负盈亏,由张某1的施工队完成从中特公司处承包的挖山平场工程,并由张某1与黄永森进行结算。证人张某2在挖山平场合同上签字,并负责帮张某1管理该挖山平场工程。张某1陈述因为当时黄永森系中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中特公司与兴达公司都是黄永森的,中特公司没有生产,就让兴达公司来给钱,其同意若愚公司以公司名义向兴达公司主张工程款与利息,因为其与若愚公司之间有协议,之前的转账都从公司过,不再要求中特公司还钱,关于欠条二载明的利息500,000元,没有按2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为即使按照最低的利率计算也不止500,000元,故直接写的500,000元。张某2陈述张某1是其哥哥,是张某1承包的工程。上述事实,有原告若愚公司提交的《工程挂靠协议书》、《挖山平场承包合同书》、《资阳市中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挖山平场结算》、《付款协议》、欠条一、欠条二、证人张某1、张某2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材料来源合法、内容上形成证据链,加之兴达公司未举证、质证,本院对若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若愚公司、中特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应视为中特公司将其所欠若愚公司的挖山平场工程款债务转移至兴达公司,并经过了若愚公司的同意,故若愚公司有权要求兴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35,121.17元。结合若愚公司与证人张某1为挂靠关系、兴达公司经受让中特公司债务之后成为若愚公司的债务人、黄永森作为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黄永森在欠条二上写明欠张某1挖山平场费的资金利息500,000元,应视为兴达公司与若愚公司对该工程款利息所做的结算,由于《挖山平场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了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违约金按总价款20%支付,依照该方式计算的违约金高于欠条二所载明的500,000元利息,故若愚公司主张该500,000元利息,本院不持异议。兴达公司应支付若愚公司工程款1,635,121.17元、利息500,000元,共计2,135,121.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资阳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资阳市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35,121.17元、利息500,000元,共计2,135,12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1元,由被告资阳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小薇人民陪审员  魏蜀佩人民陪审员  李勇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山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