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执5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阳碧湖村商贸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碧湖村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市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5247号申请执行人:沈阳碧湖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范春芳,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青,该××经理。被执行人:沈阳市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哲,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碧湖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6)辽0103执5247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0.85532万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失信、限制高消费措施,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董立军代理审判员 王新国代理审判员 安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