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兴能、杨正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兴能,杨正云,吕二洪,贵州鑫顺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能,男,1968年10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云,女,1970年10月13日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经济开发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书勇,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丽,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二洪,男,1979年1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顺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法定代表人:侯友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法定代表人:张小春,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陈兴能、杨正云因与被上诉人吕二洪、贵州鑫顺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达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兴能、杨正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不足以弥补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一、一审法院判决与庭审情况相分离,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是以被上诉人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和赔偿人数提出异议而认定本案的误工费人数为2人,确认误工费数额为38873元/元÷365天×30天×2人=6390元。但由庭审笔录第11页及庭审情况可知,上诉人对误工人数5人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误工人数为2人实有不当。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至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杨正云仍在住院治疗,上诉人陈兴能不仅要到医院照顾病人,想办法筹集昂贵医疗费用,还要处理本案纠纷,再加上仍处于丧子悲痛中,一个人同时承受,根本无力全权处理死者丧葬事宜。再加上本地风俗习惯,2个人是根本无法处理好丧葬的,上诉人所提的5人已经是按最低底线所提,被上诉人方在开庭时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现一审法院完全不根据庭审情况进行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认为丧葬费包含停尸费是对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与适用,且对丧葬费计算标准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丧葬费包含了上诉人主张的停尸费,且上诉人对于停尸58天所造成的开支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因此对停尸费不予支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杨正云因伤重住院,一直在支付大额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家庭经济本身就十分困难,上诉人杨正云住院更是让这个家庭根本无力安葬死者,上诉人及其他家属一直与被上诉人联系,让对方先行垫付丧葬费用,但对方一直拒不履行,才导致产生大额的停尸费,该结果实非上诉人所愿,上诉人主观上并无主观恶意拖延下葬时间。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停尸费产生在办理丧葬事宜之前,是死者死亡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属于第十七条规定的合理费用,停尸费不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与丧葬费并未竞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丧葬费计算标准是依据“贵州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数额为47477元/年÷2=237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贵州省2015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统计公报)公布的2015年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3094元/年÷12月=4424.5元/月,丧葬费应为53094元/年÷2=26547元,一审法院计算标准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答辩期内均未作书面答辩。陈兴能、杨正云陈兴能、杨正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69359.35元,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5日10时40分许,原告杨正云驾驶自己所有的摩托车载陈志磊由都匀市洛邦花椒地往白泥田小学方向行驶,至匀东镇洛邦社区政府对面路段时,与被告吕二洪驾驶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之子陈志磊当场死亡,原告杨正云受伤(现仍在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正云、被告吕二洪承担同等责任,陈志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鑫顺达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一审另查明,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吕二洪,该车挂靠被告鑫顺达运输公司营运。此外,被告鑫顺达运输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10时51分与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协商购买商业三者险事宜,保险公司销售人员于此时向其报价,被告鑫顺达运输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早上11时17分交纳保费,保单上记载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6日0时至2017年7月25日。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原告赔付1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赔偿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吕二洪,该车挂靠被告鑫顺达运输公司营运,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虽被告吕二洪与被告鑫顺达运输公司均主张该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但从商业三者险保单上的保险期间来看,事故发生时并非在保险期间内,且缴纳保险费的时间亦在事故发生之后,故被告吕二洪与被告鑫顺达运输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被告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2万元,已在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内全部赔付,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问题。首先,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案中,二原告婚生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三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采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辩解,但因死者虽未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为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附城村,属于都匀经济开发区的中心,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予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24579.64/年×20年=491592.8元。其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但由于原告杨正云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该院酌定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减少,确定为1万元。第三,关于交通费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应赔偿其交通费3000元,但二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对其因处理善后事宜实际开支的交通费数额加以证明,因考虑本案实际,该院酌定支持其1000元。第四,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iW5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深律网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iW5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深律网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其误工费29850.5元,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和原告主张按照5人计算的人数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由于二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对其收入进行举证,且主张按照5人计算并无事实依据,故该院对于三被告的辩解予以支持,确认误工费人数为2人,数额为38873元/年÷365天×30天×2人=6390元。最后,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和停尸费的问题,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该院认为丧葬费是指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所需支出的开支,已包含了二原告所主张的停尸费,且原告对于停尸58天所造成的开支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对于二原告主张停尸费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丧葬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数额为47477元/年÷2=23739元。根据该院上述所确认的数额,即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390元,丧葬费23739元,以上共计532721.8元,扣减掉被告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已赔偿的12万元,尚余412721.8元。因原告杨正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与被告吕二洪承担同等责任,且其在诉状中亦主张其自身应承办一半的责任,其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吕二洪和被告贵州鑫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636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九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二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兴能、杨正云给付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6360.9元,被告贵州鑫顺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二洪、被告贵州鑫顺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原告陈兴能承担518元,原告杨正云承担518元,被告吕二洪承担655元,被告贵州鑫顺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5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关于赔偿主体、责任承担比例、赔偿范围及数额,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二上诉人之子的死亡客观上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一审判决10000元的数额过低,结合上诉人对本案事故亦有过错的情况,本院予以调整为20000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本院对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人数及误工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主张的停尸费及丧葬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对此认为,丧葬费已包含了停尸费,一审已明确了丧葬费的赔偿,上诉人再主张停尸费没有依据。对于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应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案上一年度(即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637元,一审按47477元计算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应按53094元的标准计算,为26547元(53094元/年÷12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兴能、杨正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的部分赔偿项目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吕二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陈兴能、杨正云给付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12764.90元,被上诉人贵州鑫顺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陈兴能、杨正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上诉人陈兴能、杨正云负担985元,被上诉人吕二洪负担681元,被上诉人贵州鑫顺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上诉人陈兴能、杨正云负担985元,被上诉人吕二洪负担681元,被上诉人贵州鑫顺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才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