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刑更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海明拐卖妇女、儿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明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刑更288号罪犯王海明,曾用名王小冬,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增法刑初字第8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刑期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被告人王海明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罪犯于2009年5月21日交付执行,2016年10月3日自广东英德监狱调入广西宜州监狱服刑改造。在执行过程中,罪犯王海明于2011年12月23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7月20日减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7月23日减刑九个月,共获减刑三年八个月,刑期截至2019年10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波、邓浩庭,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指派民警郑某、李某出庭履行职务,宜州市人大代表王某、政协委员覃穆香到庭旁听,罪犯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7)宜刑减字第288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海明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王海明减刑八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报请程序合法,认定罪犯王海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建议法院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明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自2015年3月起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99.3分。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王海明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0年10月19日、2012年8月16日和2014年7月14日缴纳罚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建议时已从严一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报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证人证言及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明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黄庆文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