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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执恢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与崔爱花、金东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崔爱花,金东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恢1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崔爱花,女,朝鲜族,1981年1月5日,现住延吉市。被执行人金东春,男,朝鲜族,1979年8月12日,现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崔爱花、金东春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延民初字第48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返还借款16.339227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执行费2351元,公证费750元,评估费2893元,公告费1200元,拍卖公告费600元,共计202992.9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有房产登记信息。我院给被执行人崔爱花、金东春的房产在延边天元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289298元人民币),并在并在2017年5月8日至9日以231438元人民币进行了拍卖因无人竞拍未成功拍出,之后在2017年6月12日至13日进行了第二次拍卖以185150.40元人民币成功拍出,至今被执行人崔爱花,金东春还没有全部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的全部欠款,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48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卢伟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