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杨万山与韩海永、XX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山,韩海永,XX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825号原告:杨万山,男,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海永,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XX芳,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滨州市滨城区。系被告韩海永之妻。原告杨万山与被告韩海永、XX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被告韩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万元,按月息2分从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借款止(截止起诉日利息为4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486000元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该期间利息为972000元,扣除被告XX芳在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29日支付的利息113000元,剩余利息为859000元,原告仅主张其中的486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16日,被告韩海永向原告借款135万元用于其承建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的北海西桥和新立河长江二路桥工程,当时约定月息2分,截止2013年5月份,被告就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本息均被拒。被告XX芳与韩海永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韩海永辩称,被告韩海永认可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以后的利息被告不再支付。被告XX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四张、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一份、被告韩海永的还款记录表一张、被告韩海永未还款说明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8日,被告韩海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0‰。同日原告将金额为442027元的支票一张交付被告韩海永,并将57973元通过其尾号为2845的账户转账至被告韩海永的会计赵静账户。借款后被告韩海永按月息25‰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0日。2015年6月25日被告韩海永基于该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3月17日,被告韩海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25‰。同日原告将该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韩海永。借款后被告韩海永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0日。2015年6月25日被告韩海永基于该笔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9月1日,被告韩海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9月2日原告将该借款通过其尾号为2845的账户转账至被告韩海永的会计赵静账户。借款后被告韩海永按月息25‰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0日。2015年6月25日被告韩海永基于该笔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3月16日,被告韩海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5‰。同日原告将该借款通过其尾号为2845的账户转账至被告韩海永的账户。借款后被告韩海永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0日。2015年6月25日被告韩海永基于该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滨城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被告韩海永、XX芳的结婚登记日期为2003年3月9日,结婚证字号为(2003)滨滨结字第0XXX1号。本院认为,被告韩海永自愿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票据交付、现金交付、银行转账方式向其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135万元。原告与被告韩海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债务被告韩海永应予偿还。被告韩海永已偿还原告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调整。关于被告韩海永提出的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自2013年6月24日后不再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韩海永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且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被告XX芳在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的事实未提反驳意见。故被告韩海永的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20‰,不违反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25‰,超出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1日,被告韩海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该笔借款中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韩海永按月息2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4月10日,且被告韩海永亦对原告该笔借款的月息为2分的主张未提出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就该笔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2013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以借款本金13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为1310400元,扣除被告XX芳已付利息113000元部分,应付利息为1197400元,原告仅主张4860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发生在被告XX芳与被告韩海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XX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除外情形或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韩海永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XX芳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XX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海永、XX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万山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4月27日的应付利息为486000元,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4元,减半收取计106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62元,由被告韩海永、XX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