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中执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飞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飞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西中冠农资连锁有限公司,黄涛,余定桃,罗敏,蔡厚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洪中执字第58-6号申请执行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福州路。负责人:徐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西飞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表人:余定桃,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西中冠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京东大道。法定代表人:王礼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黄涛,男,汉族,1978年8月21日出生,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余定桃,女,汉族,1956年3月18日出生,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罗敏,女,汉族,1962年12月9日出生,住南昌市大士院住宅西区,被执行人:蔡厚文,男,汉族,1954年1月8日出生,住南昌市大士院住宅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江西飞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西中冠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余定桃、罗敏、蔡厚文、黄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江西飞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西中冠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余定桃、罗敏、蔡厚文、黄涛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人民币3230.70959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洪中执字第58号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2014年8月29日,被执行人江西中冠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财产申报表,申报了财产。2.2014年9月22日,将该案被执行人纳入失信黑名单。3.2014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洪中执字第5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江西中冠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提取和禁止吉安市吉州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区中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向被执行人支付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5050万元。4.2015年3月27日,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余定桃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永叔的房产;拍卖被执行人江西中冠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分别持有的吉安市吉州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0%的股权、吉安市吉州区中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40%的股权、吉安中冠农资连锁配送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永新县中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40%的股权。5.余定桃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市的房产,买受人万丽春(身份证号码:)、谭波儿(身份证号码:)以139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其他财产均流拍,变卖也无人购买,申请执行人也不接受上述股权的以物抵债。而余定桃名下的房产需其名下房产全部处置完毕后,统一分配。6.2016年9月22日,被执行人余定桃死亡。7.2017年6月20日,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向本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本案执行标的为3230.70959万元及利息,至2017年6月28日,已执行标的为0元,尚未执行到位标的为3230.70959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本案主要被执行人余定桃已死亡,其财产他案仍在处置,尚需其名下资产全部处置完毕后统一分配。申请执行人又向本院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故本案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珂审 判 员 王财斌代理审判员 万诗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华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