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执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延边鑫誉建材有限公司与延边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明英,延边鑫誉建材有限公司,延边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执复22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胡清伟,男,汉族,住址: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田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马明英,女,汉族,住址: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田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延边鑫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经理。被执行人:延边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胡清伟,经理。复议申请人胡清伟、马明英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执异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延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延边鑫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吉2401执867-2号、(2016)吉2401执867-3号、(2016)吉2401执867-4号、(2016)吉2401执867-5号执行裁定,追加胡清伟、马明英为被执行人,扣押、评估、拍卖、变卖马明英名下四台小型轿车和胡清伟、马明英名下四套房屋,扣留、提取马明英的执行款364万元。胡清伟、马明英对此不服,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法院以注册资金不实为由将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6)吉2401执867-2号、(2016)吉2401执867-3号、(2016)吉2401执867-4号、(2016)吉2401执867-5号执行裁定。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以下原文),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异议人胡清伟、马明英成立被执行人延边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是否未缴纳出资。本案中,根据银行出具的两份异议人主张缴纳出资的账号(帐号为2012018430)的情况说明与异议人未能提供实缴出资的证据的情况,本院不能认定异议人胡清伟、马明英实缴出资的事实。在被执行人延边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自动申报财产的情况下,为了尽快实现当事人的债权,追加异议人胡清伟、马明英,即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其名下的车辆、房屋、债权采取控制措施,是依法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胡清伟、马明英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5月1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吉2401执异4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胡清伟、马明英的异议请求。同时告知异议人有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复议申请人胡清伟、马明英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执异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成立延边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两股东实缴注册资本,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未缴纳注册资金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7)吉2401执异47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因出资不实将公司股东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告知当事人有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执行法院对被追加裁定和扣押、拍卖、提取等裁定提出的异议没有分别审查,在同时审查的情况下,未向当事人告知异议之诉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执异47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延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燕峰审判员 崔永燮审判员 金 春 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莎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