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3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于长慧与被告王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慧,王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3781号原告:于长慧,身份号码xxx,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王新,身份号码xxx,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浩德乡莲花村五间房屯。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祥,黑龙江省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长慧与被告王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于长慧、被告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祥。第二次开庭原告于长慧、被告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按月利2分给付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利息80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经被告王新担保,案外人赵淑芬、李佰秋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及案外人赵淑芬、李佰秋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6年10月18日还款,如不能按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支付利息,担保人负全部责任。逾期,案外人按月利2分已给付2016年5月18日之前的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之后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及案外人至今未给付。现实际借款人赵淑芬、李佰秋已不知其下落,因被告王新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原告将被告王新诉至法院。被告王新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赵淑芬、李佰秋,我只是证人,不是担保人。2016年7月9日,在莲花泡村参加婚礼时,赵淑芬告诉她借于长慧的8万元及利息全部还清,欠据已拿回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据1份及依据被告申请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新对借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上签名不是本人签的。鉴定意见也只是经分析认定借据上王新签名系王新书写,王新的手印因不连贯,没有鉴定结论。所以,该份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经鉴定该借据上王新系本人签名,而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是有科学依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经被告王新担保,案外人赵淑芬、李佰秋向原告借款80000元,赵淑芬、李佰秋及被告王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6年10月18日还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给付月利3分,担保人负全部责任。现实际借款人赵淑芬、李佰秋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6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逾期,被告王新及案外人赵淑芬、李佰秋均给付上述借款本息。现因赵淑芬、李佰秋联系不上,被告王新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将被告王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于长慧与案外人赵淑芬、李佰秋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于长慧与被告王新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上述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明确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上述约定,被告系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债权人则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可以选择起诉债务人,同时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或直接单独起诉保证人。而按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王新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10月18日,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起诉至本院,属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新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3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要求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分从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为证人,不是担保人。该笔借款已由赵淑芬偿还,借据上签名非本人书写作为抗辩理由,因原告提供的借据经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真实的,被告签名在担保人上署名,而且被告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于长慧借款80000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分从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700元(被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丑万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