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2007年10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09年2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0年5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3年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潍诸检公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醉酒驾驶未悬挂牌照(实际登记牌照鲁V×××××)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诸城市龙都街与兴华路路口时,为逃避检查,驾车逃离途中将一名执勤民警刮撞倒地,后在龙都街道安家崖头村附近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前科,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光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