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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吴红波与刘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波,刘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638号原告:吴红波,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见,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60917658X。诉讼代表人:任少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组织机构代码66090607-8。诉讼代表人:王庆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职真真,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红波与被告刘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6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旷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利和李文国、被告刘见、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职真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194.11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见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吴红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避让张卫金逆向停放的豫08/80238号拖拉机时,与刘见驾驶豫H×××××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红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见负事故的主要责,张卫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红波住院治疗22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8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费520元、误工费4977.44元、护理费2040.5元、财产损失1965元、评估费100元、拆装费1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4194.11元。被告刘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卫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见辩称,1、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答辩人给原告垫付的3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住院22天。3、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22天。4、财产损失1965元未扣除车辆残值。拆装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因评估不合法,不应支持。5、施救费150元不合理,不应���持。6、答辩人和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原告的损失。7、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答辩人与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刘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刘见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刘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张卫金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张卫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及其误工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6、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7、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拆装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及鉴定费、拆装费损失;8、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刘见、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中华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及护理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住院22天。2、原告的伤情仅为软组织损伤,营养费只应计算22天。3、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经核算只认可医疗费3128.99元。4、车损鉴定结论未扣除车辆残值,评估1965元过高,拆装费和评估费票据上未显示具体的项目明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5、施救费票据不合理,不予认可。(二)围绕焦点,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提供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吴红波、被告刘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申请鉴定,保险条款不能大于法律的规定。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三)围绕焦点,被告刘见、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2、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应予认定。3、拆装费、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系正规发票,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11月13日15时25分许,刘见驾驶豫H×××××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黄庄镇西虢村西时,与由西向东吴红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避让张卫金逆向停放的豫08/80238号拖拉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红波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红波无事故责任。为施救自己的车辆,原告吴红波支付施救费150元。2、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红波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建议院外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为治疗伤情,原告吴红波共支付医疗费3681.17元。被告刘见已垫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3、2017年2月21日,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二轮电动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确认车损为1965元。为此,原告支付拆装费100元、评估费100元。4、2016年1月4日,豫H×××××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4日10时起至2017年1月4日10时止。5、2016年5月11日,豫08/80238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5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刘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红波为避让张卫金停放的机动车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红波受伤和车辆损坏,被告刘见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张卫金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刘见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卫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吴红波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见赔偿70%。(二)原告吴红波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3681.17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2天,计款66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2天,计款220元。4、原告住院治疗22天,院外需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应为52天。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的标准计算,计款4977.9元。原告主张4977.44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住院22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040.7元。原告主张2040.5元应予支持。6、车损1965元。7、评估费100元。8、拆装费100元。9、施救费150元。以上损失合计13894.11元。拆装费、评估费合计200元,是原告为查明车辆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光财险焦作公司、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各承担1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3694.11元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承担6847.06元、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承担6847.05元。因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刘见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见已垫付原告的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院依法决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红波损失694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红波损失694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吴红波应返还被告刘见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吴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吴红波负担8元,被告刘见负担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旷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1638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