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小兵、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思域”轿车,由都江堰市玉堂镇往都江堰市翔凤路附近行驶,当车行至本市岷江二号桥灌温路口时,被民警挡获。经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4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酒精呼气测试仪校准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以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浓度达到109.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兴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