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24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田宗勇与蔡金龙、黎彬蓉追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黎彬蓉,田宗勇,蔡金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4执异20号异议人:黎彬蓉,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申请执行人:田宗勇,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蔡金龙,���,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黎彬蓉,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宗勇与被执行人蔡金龙、黎彬蓉追偿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黎彬蓉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黎彬蓉称,2017年6月7日,异议人的银行帐户、房产被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经了解,方知系田宗勇诉申请人借贷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但申请人从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对此事一无所知。申请人从离婚到现在都是父母在帮助,每月工资2100多,房贷要还1800多,还要供养儿子,社保都是由母亲帮助缴纳。为避免扩大异议人的损失,现请求法院解封异议人被查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系社保卡)、中国民生银行卡(系��资卡)、中国建设银行的卡(系蔡金龙名下的房贷卡).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田宗勇与蔡金龙、黎彬蓉追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田宗勇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成郫民初字第38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蔡金龙、黎彬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2017)川0124执5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蔡金龙、黎彬蓉的存款以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45250及利息,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若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五日内仍不履行义务,本院将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拍卖或变卖。同时,本院依据上述裁定,将被执行人黎彬蓉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郫县支行帐户、中国农业银行成都西区支行帐户、蔡金龙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郫县支行���银行帐户予以查封,以及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蔡金龙、黎彬蓉名下的位于郫筒镇房屋(权20××3)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以上事实,有异议人陈述、(2015)成郫民初字第3808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24执57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回函等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并查封被执行人的存款和其他财产。本院在向被执行蔡金龙、黎彬蓉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怠于行使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帐户及其他财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黎彬蓉称不知晓借款事项以及生活困难,查封会导致其损失扩大等理由不是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定理由,故对于异议人黎彬蓉提���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黎彬蓉请求解除中国农业银行卡(系社保卡)、中国民生银行卡(系工资卡)、中国建设银行的卡(系蔡金龙名下的房贷卡)的查封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易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