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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钟和平、王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和平,王海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3民初1066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1412604E(1-1)。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包,该公司昌桥支行行长。被告:钟和平,男,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王海林,男,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和平、王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钟和平、王海林已归还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计178元,由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施国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诗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